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与社保合规实操指南:从一起社保垫付追偿案看裁判导向

202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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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22年4月27日,陈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同日陈某按甲公司要求签署《自愿放弃缴纳五险承诺书》,明确因自行缴纳五险,自愿放弃甲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权利,相关后果自行承担。此后陈某被甲公司派遣至其他公司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保费用均由陈某自行垫付,共计16487.68元。
2025年7月25日,陈某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两项核心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赔偿金16400元、赔偿社会保险损失16487.68元。2025年9月2日,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甲公司于9月30日前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8200元,逾期按LPR支付利息;2.陈某放弃仲裁请求;3.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30日解除,无其他纠纷,日后无涉。调解协议生效后,甲公司按约支付了8200元经济补偿金。
但陈某随后又就社保费用问题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返还其垫付的16487.68元社保费用,仲裁委以双方争议已在之前调解中处理完毕为由不予受理。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主张仲裁调解仅针对经济补偿金,社保费用未达成一致,且放弃社保承诺书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甲公司应返还其垫付的社保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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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一)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陈某主张的社保费用损失,已在之前的仲裁案件中作为仲裁请求提出,双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明确约定陈某放弃仲裁请求、双方无其他纠纷且日后无涉,甲公司亦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案涉社保费用纠纷已处理完毕。现陈某再次主张该费用,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故依照《民法典》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法院认为,陈某的原仲裁请求明确包含社会保险损失16487.68元,其与甲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不仅约定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还明确陈某放弃全部仲裁请求,且双方无其他纠纷、日后无涉,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甲公司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陈某现以调解仅针对经济补偿金、放弃社保承诺书无效为由主张社保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终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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澜亭解读

结合本案判决及《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从企业视角出发,梳理劳动争议调解实操与社保合规管理的核心风控要点,助力企业合法应对相关纠纷:

(一)合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强约束力,明确“无其他纠纷”是关键

本案中企业胜诉的核心,是仲裁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放弃仲裁请求”“无其他纠纷,日后无涉”。企业参与劳动仲裁或诉讼调解时,需注意:一是调解协议需书面明确涵盖的争议事项,若员工仲裁/诉讼请求包含工资、社保、经济补偿、赔偿金等多项,协议中应写明“员工放弃全部仲裁/诉讼请求”,避免模糊表述;二是务必添加“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日后无涉”条款,对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终局性界定,防止员工就同一事实或关联事项重复主张权利;三是企业按协议履约后,需留存付款凭证、调解协议原件等证据,作为后续抗辩的核心依据。
(二)企业应对社保追偿纠纷,需区分“调解结案”与“未调解结案”情形
若劳资双方未就社保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员工主张企业赔偿社保垫付费用或补缴社保,企业需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若已达成如本案般的终局性调解协议,且企业已履约,员工再以承诺书无效、社保未缴纳为由追偿,企业可依调解协议提出抗辩,法院通常会以诚信原则、协议合法有效为由驳回员工诉求。需注意的是,调解协议的终局性界定仅适用于劳资双方的民事纠纷,无法对抗社保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即即便双方约定无社保纠纷,社保部门仍可要求企业补缴社保
(三)企业处理劳动争议,需遵循“诚信履约”原则,留存完整证据链
本案中法院两次援引诚信原则作出裁判,体现了司法对劳资双方诚信履约的要求。企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一是与员工的所有书面约定(包括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调解协议等),均需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确保系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履约过程中留存全部证据,如付款凭证、沟通记录、协议原件、仲裁/诉讼文书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三是按调解协议、判决/裁决书的约定及时履约,避免因企业自身逾期履约引发新的纠纷,增加用工成本。
对企业而言,劳动争议的最优解是事前合规,即履行劳动合同等法定义务,从源头减少纠纷;若引发纠纷,在调解或诉讼中需注重协议条款的设计与证据留存,依托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同时诚信履约,最大限度降低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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