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股”还能“打工”吗?合伙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边界在哪里

2025-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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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溯


2017年9月23日,丁某某将其所有的皖xx牌随车吊入股安装公司,双方签订《入股协议》,协议约定:皖xx牌随车吊股份双方各占50%,该随车吊由公司负责统一管理、统一调度,按顺序进行调度出车,工作中要做到一日一单、一活一单,交安装公司财务室单独建账,月底双方签字确认之后年底结算;丁某某兼皖xx牌随车吊司机,负责本车日常保养、维修工作。此后,丁某某在安装公司驾驶皖xx牌随车吊,由公司统一管理、统一调度,其工资待遇同其他司机一样。


经查,丁某某2017年在安装公司的月工资为5500元,2019年调整至7000元。2019年5月,安装公司为丁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10月后,安装公司不再为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丁某某诉请确认其与安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安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和加班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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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在我国的法律构建下,合伙人、劳动者的身份是互不排斥的,合伙关系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在认定劳动关系时,不能仅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名称判断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要审慎审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是否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属性及特征。


本案中,丁某某将自有车辆入股公司,和安装公司形成了合作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入股协议》中约定,丁某某兼任司机,工资待遇与公司其他车辆司机一样,由此表明,丁某某除合伙人身份之外,还兼有驾驶员的身份。同时,丁某某的工作由安装公司统一管理、统一调度,并且安装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丁某某从事的劳动也是安装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标准,由此可以认定丁某某和安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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澜亭解读

(1)劳动关系认定以"从属性"为核心,而非合同名称,因此合作协议并非用工风险的挡箭牌。在灵活用工趋势下,用人单位更需要厘清合伙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边界,通过规范协议、完善管理、合规用工等降低法律风险,在灵活用工与劳动合规中找到平衡。

(2)从属性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具体可分为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人格从属性是指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一员,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命令、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拥有广泛的指挥权;经济从属性则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的劳动支付报酬,作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的对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人格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强调身份关系的确认,关乎着劳动关系的形成;经济从属性依赖于人格从属性的建立,是劳动关系建立后权利义务的形成,体现权益的本源。因此,认定用工法律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是黄金标准。

(3)如果确为合作关系,应避免固定薪酬、缴纳社保、日常考勤、工作调度等常规劳动管理手段,改以利润分红、风险共担的方式合作,并保留合作方自主安排工作时间、自担经营风险的证据。若劳动者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接受考勤管理、从事公司核心业务等,即使签订合作协议,仍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对用人单位而言,与其事后补救,不如事前设计。毕竟,一次劳动争议的败诉成本,可能远高于合规改造的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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